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预防或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的错误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和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搞好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有效防止和及时处理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河北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领导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指导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指导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追究,负责行政赔偿等政府法制监督事项。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实施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三)、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和受理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实施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三)、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和受理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实施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三)、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和受理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三章 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第十条 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 按有关规定对手续齐全、合法的办理有关证件的申请故意刁难,久拖不办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 超越法定权限,滥施处罚的行为;
(四) 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
(五)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
(六) 违反法定程序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 处理显失公正的执法行为;
(八) 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的行为;
(九) 在执法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责任划分按照过错自负原则,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为:
(一) 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的责任一般应由责任人承担;
(二)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作出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三)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负责人的旨意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四)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委托人员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错责任,依据过错性质分别由受委托人、受委托单位和委托部门承担;
(五) 对于影响重大的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其主管单位及主要领导应承担责任;
(六)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七)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八)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
(一) 权力机关认为有过错并要求或者决定纠正的;
(二)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上级或者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过错并决定纠正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 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 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 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 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于执行前自行纠正的,免于追究责任。
(五) 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予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 多次发生错案或者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 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导致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四) 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并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责任人。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责任人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事实的性质,视具体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林业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检察机构依照管理权限,对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错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6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林业厅关于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试行)(冀林政字[1996]10号)即时废止。
|